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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宝仁与冯同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仁,冯同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陈宝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用,居民。被告冯同银,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野,公司员工。原告陈宝仁诉被告冯同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用、被告冯同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4000元。被告冯同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前两次诉讼款项给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2152.05元,其中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15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3时54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与保大线交叉路口处,陈宝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南右转弯时,与冯同银所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宝仁和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红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仁和冯同银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红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宝仁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折、双肺挫伤、右6-9肋肋骨骨折等。2010年10月,原告陈宝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0)宿豫来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宝仁计8135元【误工费3306元(151天)、护理费2649元(121天)、交通费1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红花4017元;2.被告冯同银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15800元(扣除冯同银已给付的2000元,含营养费310元)。上述调解书双方已履行。2015年3月9日,原告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后于3月1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8738.68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月,五天后拆线;2.继续外固定6周,避免外伤及劳动三月;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三月后摄片复查;4.不适随诊等。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诊疗费611元。再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双方自愿协商商业三者险限额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冯同银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冯同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冯同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冯同银自担。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陈宝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共计为9349.68元(8738.68+611);2.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6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给付的310元,故本次诉讼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90元(10元/天×60天-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4.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按82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给付的151天,故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78元【82元/天×(180-151)天】;5.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3合计9855.68元,4-8合计34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344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14元【(9349.68×90%+290+216)×50%×90%】,合计承担38508元,被告冯同银应承担914元【(9855.68×50%)-4014)。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宝仁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508元;二、被告冯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冯同银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冯同银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