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安平与严亚芬、胡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严亚芬,胡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安平,退休职工。被告:严亚芬,农民。被告:胡能锋,农民。原告王安平与被告严亚芬、胡能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请依法判令被告严亚芬、胡能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亚芬、胡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严亚芬与被告胡能锋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亚芬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5月2日向原告王安平借款14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予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亚芬、胡能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安平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严亚芬、胡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