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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盛祖华。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安频。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与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耐火器材厂撤回起诉。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