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文光与被告张伟强、平见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光,张伟强,平见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58号原告梁文光,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陶红云,系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见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光与被告张伟强、平见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云,被告张伟强、被告平见卫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许,在汝州市夏店乡鲁张村路段,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张伟强驾驶的豫DP****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平见卫)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豫DP****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瞳孔括约脱麻痹;2、头皮挫伤;3、面部皮肤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后因双眼视物重影,又到汝州市向阳眼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眼部未能痊愈,可是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身心、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害,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5.75元、护理费1794元(78*23天)、误工费1598.5元(69.5*23天)、营养费230元(10*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天)、交通费505.5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及评估费100元等共计2081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它费用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是平见卫的,我是为平见卫打工的,发生事故时,受平见卫指派给三源猪场送馍,在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伟强支付给原告105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见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并未在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而且司机张伟强系无证驾驶,张伟强受平见卫雇佣,因张伟强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本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不应赔偿,所有的责任应该由平见卫和张伟强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在符合理赔条件下,交强险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赔偿限额共计10000元,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在本案中张伟强已将垫付给原告10500元,该垫付费用也超过医疗费的限额,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许,在汝州市夏店乡鲁张村路段,被告张伟强驾驶豫DP****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梁文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文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瞳孔括约肌麻痹,2、头皮挫伤,3、面部皮肤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457.69元(5067.69元+390元),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转入汝州向阳医院,经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81.22元(62元+0.5元+232元+2586.72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复视,2、左眼外传受限,3、颅脑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6056.14元,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00.84元(4元+47元+149.84元)。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8作出豫(汝)价评字(2015)第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梁文光的事故车辆(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300元,原告梁文光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强支付原告梁文光10500元。另查明,豫DP****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见卫,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强驾驶豫DP****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梁文光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文光受伤,两车受损。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豫DP****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梁文光承担30%的责任,张伟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张伟强系雇工,原告梁文光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平见卫进行赔偿。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文光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9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以上三项共计1551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515.75元(15515.75元-10000元),由被告平见卫承担3861.03元(5515.75元×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4、误工费1600.67元(23天×25402元/年÷365天),现原告梁文光主张误工费为15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794.13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6、评估费700元,7、交通费505.5元,以上4-7项共计399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8、车辆损失费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文光15298元(10000元+3998元+1300元)。被告平见卫应支付原告梁文光3861.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文光15298元。限被告平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文光3861.03元。驳回原告梁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梁文光负担50元,被告平见卫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