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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宝英与王磊、王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英,王磊,王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马宝英。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王先平,原告马宝英与被告王磊、王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王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英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王先平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宝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2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1元,共计20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身份证。1、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证明被告王先平明知王磊没有驾驶证让其开车有过错,应与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邯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宝英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医嘱要求休息,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证据三、邯郸市佳骏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马宝英、妻子李银霞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请况,因住院减少的收入和李银霞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磊、王先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先平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纺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铁西大街由北向南原告马宝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弃车逃逸。2015年7月9日,邯郸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10236.28元(其中被告王磊垫付47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该医院诊断其病情为:右胫骨远端局限性骨折,左肘部、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头晕,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银霞护理,李银霞月工资340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王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其驾驶,被告王先平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王先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236.28元,病历取证费为20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其休息的记载,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为6600元。3、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6天=28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5、交通费为201元。以上共计21208.8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王磊垫付的4700元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50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8.88元。被告王先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磊、王先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