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翠菊与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822-2号申请执行人谢翠菊,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孙鼎鸿,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该区。被执行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翠菊与被执行人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谢翠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暂查没有被执行人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谢翠菊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李敬平代理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