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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和银与王增陆、陈先庆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银,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陈和银。委托代理人:郑乃唐。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陆。被告:陈先庆。被告:王泽俊。原告陈和银诉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增陆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城北新村58号的房产;于2015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增陆持有的苍南县利豪印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和银的委托代理人郑乃唐、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银起诉称:原告陈和银和杨介清、方爱英、陈先庆、王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泽俊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泽俊、陈先庆主动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2月4日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乃唐(特别授权并经公证)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先庆、王泽俊作为杨介清、方爱英的担保人,帮助杨介清、方爱英偿还欠款,本息共分十三期,支付至原告代理人郑乃唐的指定账户,所延迟履行须以剩余欠款总额的2‰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被告王增陆对该和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先庆、王泽俊于2013年12月份偿还款项8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偿还40216.77元。被告王增陆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50000元。被告陈先庆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5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偿还50000元,于同年3月5日偿还34600元,于同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偿还30000元,于同年7月3日偿还80000元,于同年9月4日偿还77000元,于同年11月11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42000元。2014年1月30日开始,被告陈先庆、王泽俊陆续拖欠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乃唐和被告之前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增陆对(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剩余本息共计995400元人民币的债务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以本金2172761.5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1.95%计收;以本金1672761.55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95%计收,之后偿还本金按每月分期偿还70000元逐月递减,利息按扣减上月偿还后的本金为基数,乘以月利率2%计收);三、各被告共同承担因迟延履行须支付的违约金,暂定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利息560000元系(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利息(即以借款本金2172761.5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以借款本金1672761.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自愿按年利率22.4%计算为525720.07元。原告陈和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郑乃唐的身份证及公证书,用于证明郑乃唐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三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和解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按期还款等相关约定的事实;5.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本案涉诉债务的诉讼、执行过程。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陈和银的委托代理人郑乃唐和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因(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一案共同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1、杨介清、方爱英欠原告借款1672761.5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以本金2172761.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672761.5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先庆、王泽俊代杨介清、方爱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余款872761.55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90216.77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86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84600元,于同年3月30日前支付832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81800元,于同年5月30日前支付804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79000元,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77600元,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762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748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734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102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560000元;3、若被告陈先庆、王泽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则需每日支付给原告欠款总额2‰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被告陈先庆、王泽俊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两被告名下房产的查封;5、若原告从杨介清、方爱英处得到执行款,或杨介清、方爱英偿还欠款,原告有义务通知被告陈先庆、王泽俊,且须从两人的还款中将超出总额部分归还被告陈先庆、王泽俊;6、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自愿作为上述款款协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先庆、王泽俊按约偿还款项80万元及第一笔还款90216.77元。被告王增陆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款项5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陈先庆又陆续偿还款项共计413600元。后经原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郑乃唐在苍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郑乃唐代为办理其与杨介清、方爱英、陈先庆、王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处理执行款项等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与原告陈和银的委托代理人郑乃唐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郑乃唐作为原告陈和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陈先庆、王泽俊未按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增陆与原告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款项虽为分期偿还,但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总额、最后履行期限、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金额,各笔还款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该款项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应以该协议中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限的起始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未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增陆对剩余未偿还款项961120.0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先庆、王泽俊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与原告陈和银的委托代理人郑乃唐于2013年12月4日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王增陆对陈先庆、王泽俊欠陈和银的款项961120.0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增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先庆、王泽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增陆、陈先庆、王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