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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蒯国庆与仇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蒯国庆,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骏(曾用名仇李亚),居民。委托代理人:仇保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国庆与被告仇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和肖云祥、被告仇骏委托代理人仇保金和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国庆诉称:被告系原告表侄。2011年5月5日,被告仇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存款双倍利率给付利息。原告遂凑足6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当场立据。同年12月1日、2012年3月2日和6月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元、1800元,上述合计798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曾用名仇李亚立据承诺“合计借款捌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诺,仅归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仇骏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虽为被告所写,但本案借款中包含之前原、被告间结算的高额利息3万多元以及他人转让的1万元债务,原告本金最多只有4万元,现已还2万元,最多还欠原告2万元。而且2011年5月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按月息2分半给付利息至9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仇骏向原告蒯国庆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蒯国庆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仇骏。2011年12月1日,被告仇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蒯国庆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仇骏。2012年3月2日,被告仇骏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蒯国庆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仇骏。2012年6月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蒯国庆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蒯国庆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借款人仇骏。上述借款合计79800元。另在2011年5月5日的借条背面,载有如下内容:合计借款捌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仇李亚2013、12、9。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庭审在对利息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包含之前结算的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蒯国庆支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仇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