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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卓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正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0年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卓宥某某。双方结婚以后被告脾气不好,婚后长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于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女儿还小没有离成,被告选择去兴义读卫校,读书期间学费、生活费都由原告负担,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本以为两年的离开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毕业后在贞丰人民医院实习,由于习惯了城市生活方式,回来后嫌弃现在的生活方式,有事没事就骂原告没用,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跟父母做点小生意,收入多半给被告当学费、生活费,被告喝酒后就发疯和原告吵架,还用菜刀砍原告,一度闹到派出所,有时一闹就是一晚到亮,孩子也跟着不睡一直哭,对孩子成长极其不利,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女卓宥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讲我用菜刀砍他不存在,我是拿了菜刀的,但是没有砍他,其余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子女还年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户籍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0年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卓宥某某。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女儿年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撤诉。2015年9月2日,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恋爱至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长达6年之久,可见双方是经过相互充分了解、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结婚的决定,双方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可知双方对待婚姻认真、诚恳。由于双方尚年轻,缺乏生活阅历及对日常琐事的处理经验,在生活中难免产生争议,发生吵闹,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面临的考验,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谅解,共同维持来之不易的缘分,同时也给女儿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和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于2013年8月份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来又申请撤回起诉,可见其对离婚一事态度并非如此坚决,双方尚有缓和余地。2015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