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碧高、张双林与吴文双、沈章龙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章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登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孝辉。上诉人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碧高、张双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被上诉人刘碧高、张双��及张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高、张双林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刘碧高、张双林与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种植萝卜协议书》,约定刘碧高、张双林在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的260亩土地上为其种植萝卜,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种植萝卜的结算单价、每亩产量低于1万斤的结算方法、种植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刘碧高、张双林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及精力,完成了种植任务,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利用刘碧高、张双林种植的萝卜获取了可观的利润,而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却仅向刘碧高、张双林支付了13.9万元的种植款之后,拒绝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刘碧高、张双林支付种植余款,��碧高、张双林无法得到应得的种植款,从而发生纠纷,经刘碧高、张双林找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要求按协议结算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履行《种植萝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向刘碧高、张双林支付萝卜种植款余款39.4万元,违约金2万元;2、判令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答辩称:刘碧高、张双林向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交付的种植萝卜数量及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刘碧高、张双林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已按实际交付的数量据实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刘碧高、张双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刘碧高、张双林与吴文��、沈章龙、谭登明签订了《种植萝卜协议书》,甲方为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乙方为刘碧高、张双林,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地块面积大约为260亩的土地种植萝卜;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所需相应土地面积的种子、肥料和农药;乙方自行雇请和组织人力、劳力进行耕种,甲方不给付任何报酬;乙方所种植出的萝卜全部交付甲方,由甲方按照地膜萝卜0.22元/斤,散种萝卜0.19元/斤进行收购;在正常种植的情况下,因土质的问题,致使萝卜产量过低,甲方应保证按每亩一万斤的产量给乙方进行补偿;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向刘碧高、张双林预支种植款139000元,刘碧高、张双林向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交付了1695760斤萝卜。由于双方对萝卜款项的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刘碧高、张双林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无偿提供种植萝卜所需的种子、肥料和农药,并按照约定单价回收种植成熟的萝卜。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辩称“无偿”系笔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为有偿提供,“无偿”提供种子、肥料和农药的收购单价达不到0.22元/斤,不符合柏杨坝镇的行情和交易习惯,但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见证人及见证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总价款的问题:刘碧高、张双林要求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按照10000斤/亩结算萝卜价款,虽双方有关于“因土质的问题,致使萝卜产量过低,甲方应保证按每亩壹万斤的产量给乙方进行补偿”的约定,但刘碧高、张双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土质存在问题,因此对刘碧高、张双林要求按10000斤/亩结算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碧高、张双林诉称其交付了萝卜1695760斤,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萝卜收购的价格为:地膜萝卜0.22元/斤、散种萝卜0.19元/斤。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辩称萝卜总价款为357467元,按双方认可交付的萝卜重量1695760斤来计算,其主张的均价应为0.211元/斤;而刘碧高、张双林要求按照0.205元/斤结算萝卜价款,其主张的萝卜单价小于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主张的单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因此,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应当向刘碧高、张双林支付的总价款为1695760斤×0.205元/斤=347630.8元。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刘碧高、张双林预支了139000元,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还应向刘碧高、张双林支付萝卜款208630.8元。关于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是因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亦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对刘碧高、张双林要求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碧高、张双林给付萝卜款人民币208630.8元;二、驳回刘碧高、张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刘碧高、张双林承担3730元,由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承担3780元。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焦点是协议中关于提供种子、肥料和农药是有偿还无偿的问题,以及两种情况下收购萝卜的价格问题。“无偿”确属笔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有偿”提供。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种植过程中,乙方可向甲方预支种植款,在种植完成后清算结账”,一审也查明上诉人分次给上诉人预支过多笔费用。如果萝卜种植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就无需作上述约定。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无偿”提供是不符合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的,如果是“无偿”提供,上诉人只有赔钱,显失公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价格为“地膜萝卜为0.22元/斤,散种萝卜0.19元/斤”,并且两种萝卜在收购入库单上已明确载明各自重量,应根据各自的重量和价格计算总价款。一审法院按均价计算价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公平合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市场规律,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同时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碧高、张双林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植萝卜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所需土地面积的种子、肥料和农药”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收购入库的萝卜价款计算方法问题。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植萝卜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所需土地面积的种子、肥料和农药”约定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种植萝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按合同约定的萝卜种植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回收萝卜并给付相应价款。三上诉人所称“无偿提供”系笔误和显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作为救济渠道。三上诉人如果认为《种植萝卜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种植萝卜协议书》已被撤销或变更。故三上诉人认为“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所需土地面积的种子、肥料和农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收购入库的萝卜价款计算方法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地膜萝卜”和“散种萝卜”的不同重量萝卜价款。但由于入库单未准确记载两种萝卜的重量,故按该方法无法计算萝卜价款。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础,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定按0.205元/市斤的价格计算萝卜价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均价来计算总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吴文双、沈章龙、谭登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侯著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