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36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主麻,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桂珍、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伙同赵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昌吉市水岸林居小区西门对面的滨湖河景观带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梅晶与吴吉智二人散步,由被告人马某某上前拍打吴某某将其引开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赵某某某将梅某装有现金1170元及一部酷派8720型手机的挎包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7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梅晶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一建筑工地内抓获归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南二巷抓获归案。另查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7日,赵热比布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梅晶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637元,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