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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与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李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巢湖分行)诉被告吴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巢湖分行诉称:吴昊于2010年7月11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50000元用于购买巢湖市碧桂园翠山映麓五街16幢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双方以此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333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并对该案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吴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巢湖市碧桂园翠山映麓五街16幢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1717744元,其中向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借款850000元。2010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与吴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借款850000元给吴昊,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吴昊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吴昊有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吴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与吴昊约定吴昊以位于巢湖市碧桂园翠山映麓五街16幢1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与吴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另查明:嗣后,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8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吴昊差欠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借款本金803333.22元、利息22486.33元、罚息633.01元。另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与吴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昊提供了贷款,吴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吴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吴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中国银行巢湖分行诉讼要求吴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吴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依法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借款本金803333.22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计利息、罚息为23119.34元;2015年9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对被告吴昊抵押的位于巢湖市碧桂园翠山映麓五街16幢1号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本院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判决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