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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61号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张静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仁清。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朱元奎。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清、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太仓市锦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处收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太仓市荣文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文公司)。荣文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明辉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璜泾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后因付款行北京银行以该汇票已挂失为由拒绝付款。太仓农商行将该汇票还给了明辉公司,明辉公司起诉荣文公司要求荣文公司支付款项。后,荣文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票款,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书。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给付票款50万元。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旨在证明票据的流转情况;2、证明五份,旨在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3、(2014)太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付款行因系争汇票被挂失拒绝付款,明辉公司起诉荣文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4、付款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荣文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担货款50万元及诉讼费4,400元;5、收据存根,旨在证明锦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6、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7、(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系争票据已被除权;8、证明三份,旨在证明太仓农商行、荣文公司、明辉公司已从各自的直接前手处获得了款项,均放弃票据追索权。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票据收款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依法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是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法院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票据背书上的连续性,故没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向其直接后手支付完全对价,没有取得合法持有人身份,无权主张救济权利。另外,原告在除权判决前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而且本次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旨在证明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并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时间距除权判决作出时间已过一年,故应驳回起诉;2、免责声明书两份,证明江苏柏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不是从被告处取得票据,该票据是被告丢失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收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50万元,付款人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被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在背书栏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后柏宏公司取得了该汇票。此后,该汇票又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了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郎溪县新发剥绒厂、原告、荣文公司及明辉公司。诉讼中,郎溪县新发剥绒厂、戴春荣、王春泉、锦龙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郎溪县新发剥绒厂取得系争汇票后,该票据流经至戴春荣、王春泉、锦龙公司,后由锦龙公司转让给原告。戴春荣、王春泉、锦龙公司未在汇票背书栏中签章。明辉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质押给太仓农商行,并委托该行收款。2014年5月22日,付款行北京银行向太仓农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以该票已挂失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7月9日,明辉公司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文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明辉公司与荣文公司签订《切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荣文公司向明辉公司采购半消光聚酯切片。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按约送货,荣文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将系争汇票转让给明辉公司用以支付货款。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荣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明辉公司货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荣文公司承担。”荣文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一段时期内存在POY丝购销关系,原告向荣文公司购买POY丝。原告为支付货款于2013年12月24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荣文公司。后因该汇票被宣告无效,荣文公司须向明辉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荣文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承担荣文公司经济损失4,400元。其中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转账支付304,400元,荣文公司退还系争汇票。剩余200,000元转为荣文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现已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2日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11月23日左右被告公司员工持已加盖背书章的汇票至钢材市场购买钢材途中遗失该汇票。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宣告系争汇票无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除权判决,判决:“一、宣告由出票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发的,收款人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付款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号码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支付。”本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告从付款人处领取票款50万元。2014年2月27日,柏宏公司出具免责声明,柏宏公司因业务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系争汇票给中轻公司。该汇票已被挂失,柏宏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电话告知中轻公司,已尽告知和维护下游各企业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中轻公司或持票人拒不申报权利,则视为弃权,由此产生的后果或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与柏宏公司无关。中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段长宇出具免责声明,段长宇因业务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转让系争汇票给王晋。该票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段长宇上游某企业挂失,段长宇已于2014年1月27日电话告知王晋,段长宇已尽到告知和维护王晋或其下游企业合法权益等责任和义务,王晋或持票人拒不申报权利,则视为弃权,由此产生的后果或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与段长宇无关。王晋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2014)太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书、证明、(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免责声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汇票背书连续,且被告确认汇票背书栏中被告签章的真实性,结合(2014)太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书》、收据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明辉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合法取得该票据。而被告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并非系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次,被告称该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23日持盖有背书章的汇票至钢材市场购买钢材途中遗失系争汇票。然而在发现汇票遗失后,被告公司并未立即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也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在票据遗失近两个月后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发现票据灭失即会采取止付措施,而被告发现已盖背书章的汇票遗失后长时间置之不理与常理不符。被告提供的两份免责声明书只能证明柏宏公司并非从被告处取得汇票。由于其他持票人如段长宇、王晋在取得汇票时未在背书栏中签章,故免责声明书并不能证明被告遗失了票据。综上,对于被告称其遗失票据的辩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未被挂失止付,除权判决作出的时间又早于汇票到期日,原告称其在公示催告期未能得知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亦属合理。被告提供的免责声明书也未能证明原告当时已知被告向我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知晓除权判决的时间应为荣文公司向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时,距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了票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黄浦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湘秀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睢宁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