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廖清景、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年月日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何琴,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被告:,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陈宇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清景、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景签订了编号为《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廖某景提供信用卡贷款,贷款总额元、手续费元,贷款期限为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见申请表附件领用合约)。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被告)若发生本条规定的违约行为的,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年月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元至被告廖某景指定账户,被告廖某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景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能清偿全部到期款项。鉴于��告廖某景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申请表的约定,要求被告廖某景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另外,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景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景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被告李某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廖某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廖某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法向甲方(原告)或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原告方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景立即清偿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和手续费176319.6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24106.58元、滞纳金20298.7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某对被告廖某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景、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廖某景、李某分别向原告签署了《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客户授权内容》,授权原告可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2013年7月25日,被告廖某景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及签署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卡号),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36万元,期限为24��月,手续费为9%,为32400元,用于装修;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额度授信36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收款账户民生银行越秀支行账号62×××40(户名梅声宏);持卡人未按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逾期还款则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李某承诺其为被告廖某景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借款36万元划到被告指定的账号62×××4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约,没有按期偿还本金15000元及手续费1350元,之后,被告一直连续逾期还款,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6000元,按银行系统结算,被告当时拖欠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已达182319.60元,扣除6000元后,被告尚欠银行本金手续费176319.60元。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廖某景尚欠原告本金和手续费176319.60元、透支利息24106.58元、滞纳金2029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景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签署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廖某景指定的帐户发放了借款,但廖某景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主张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现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某景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景应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本金和手续费176319.60元、透支利息24106.58元、滞纳金20298.7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向原告《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廖某景的涉案债务愿意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认定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廖某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景、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廖清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本金和手续费176319.60元以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透支利息为24106.58元、滞纳金为20298.7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廖清景、李梅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要求由被告廖清景、李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君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