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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4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负责人刘玉山,任行长职务。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185209.17元及利息6054.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82元;二、被告刘勇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勇所有的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郑东新区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勇(XX)名下位于郑州市XX号(郑房权字第**号)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