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天凌,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天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准备到巴山镇黄溪村张某某家的商店购买“灭害灵”,到达商店后发现张某某家里没人,毛某某用自己的钥匙试着去打开张家“耳门”的挂锁,挂锁被打开后毛某某进入张某某家卧室,在卧室穿衣柜抽屉中发现一个橘黄色钱包,毛某某将钱包里460元盗走;随后毛某某进入张某某家门市,发现门市放钱的抽屉被一把挂锁锁住,毛某某在门市旁边药房内的木架上找到一把羊角锤,用此锤将门市抽屉挂锁的搭扣撬开,将抽屉里面的5元面额以上的所有现金共计7640元盗走。毛某某回家后把盗窃的现金分别用两个袋子分装,将其中一个塑料袋藏于猪圈楼上瓦下面,将另一个塑料袋埋于屋后的树林里。毛某某盗窃张某某家现金共计810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如数归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钥匙一把、方便袋一个、鱼饵包装袋一个,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所获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毛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金额及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还);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