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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与肖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肖庆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458号一楼。经营者:李孝勉。被告:肖庆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肖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苍南县龙港富鑫钢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