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敢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敢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敢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慧,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天,职务不详。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而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北碚区。对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上诉人认为应由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由于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