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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洪晖权、蔡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洪晖权,蔡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5号。负责人田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金,男,工行浦口支行职工。被告洪晖权,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蔡细红(系洪晖权妻子),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工行浦口支行)诉被告洪晖权、蔡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陈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晖权、蔡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口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向原告借款24.6万元,期限10年,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随后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2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4期贷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11150元,利息5166.12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本息合计216316.12元。并另行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洪晖权、蔡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晖权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4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房屋,期限1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浦口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其后,原告发放借款246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洪晖权共有四期未按约定还款,计欠本金211150元,利息5166.12元。另查明,洪晖权与蔡细红系夫妻。2013年4月1日,蔡细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蔡细红愿就上述借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日,蔡细红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蔡细红同意将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一份、《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浦口支行与洪晖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加以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浦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借款,但洪晖权出现了借款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工行浦口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洪晖权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同时,洪晖权、蔡细红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浦口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蔡细红与洪晖权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蔡细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洪晖权、蔡细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晖权、蔡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计216316.12元。二、洪晖权、蔡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自2015年1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对洪晖权、蔡细红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15幢701室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洪晖权、蔡细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