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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刚,李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沈洪亮。委托代理人:石志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被告:李艳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威公司)、陈刚、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顺威公司、陈刚、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顺威公司签订《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顺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借款期限2年,该合同还就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陈刚、李艳红在《自然人保证担保书》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强顺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强顺威公司以其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强顺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及罚息1917.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强顺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浦发银行借款2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1917.67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刚、李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浦发银行有权就被告强顺威公司的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浦发银行提供了《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强顺威公司、陈刚、李艳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强顺威公司、陈刚、李艳红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顺威公司签订《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顺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借款期限2年,该合同还就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陈刚、李艳红在《自然人保证担保书》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强顺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强顺威公司以其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强顺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及罚息1917.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顺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刚、李艳红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强顺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刚、李艳红作为保证人,应对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强顺威公司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被告陈刚、李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顺威公司、陈刚、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917.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型号为HTM-80H海天牌卧式加工中心一台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上述第二项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陈刚、李艳红对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4.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刚、李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