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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李某,女。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本次所申请执行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