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土某、泽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泽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泽某某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0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康定市新市后街东关出口处将受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04**的银灰色长安牌欧诺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将该车开往康定市呷巴乡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掉。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康定市新市后街东关出口处将受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04**的银灰色长安牌欧诺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将该车开往康定市呷巴乡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掉。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泽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无作用大小之分,故按照二被告人各自实施犯罪的行为性质来定罪量刑。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二、被告人泽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三、责令二被告人给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