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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1030马福星与姜威、汤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星,姜威,汤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马福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威,农民。被告汤学飞,农民。原告马福星诉被告姜威、汤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戚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福星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威、汤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星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姜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学飞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威仅偿还4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2014年原告再次找担保人汤学飞,要求还款,其将原告到到姜威家,但均未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姜威、汤学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姜威向原告马福星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马福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500元。借款人姜威担保人:汤学飞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姜威偿还原告4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再索要上述欠款,二被告未再还款。因被告姜威、汤学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铁富镇建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福星与被告姜威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已付4万元,尚欠2万元仍应清偿。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汤学飞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威、汤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福星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汤学飞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