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其坐落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楼东户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号:博山区字第J05-00162**)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获取现金,于2013年3月10日将该房屋转卖给李某,李某入住该房后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2、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坐落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尚在被法院查封期间,将该房屋卖给刘某。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两项事实其均是受到威胁才办理的,买房的人也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其并没有收到钱。被告人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卖给刘某房屋与其没有关系;(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打算与黄某之间达成协议,其每个月还款给黄某3000元,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缴纳其所欠申请执行人黄某案件执行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2)本院立案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证实:坐落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六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因被告人王某与黄某的民事纠纷,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3)本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证实:本院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王某将其坐落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六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查封,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处分、变卖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将其被查封的房屋卖给李某,并收取8万元售房款的事实。(5)房屋买卖契约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孙某将被告人王某被查封的房屋卖给刘某,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用以证明该次买卖关系生效。(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淄博市公安局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购买了王某的位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子,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时姓谭的女子和被告人王某在场,王某书写了收款条。后来,法院工作人员找到其,说明了房屋的情况,其才知道被骗的事实。随后其就退出了房屋并找到姓谭的女子退回了购房款。(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并用位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子作为抵押。之后王某又陆续借了其20余万元,王某无力还款。2013年3月,其和王某就将房子卖给了李某,一起签了购房协议,王某书写了收到条,其收到了8万元售房款。之后,李某说有人到房子里闹事要求退房、退钱,其就将钱退还给了李某。2013年7月份左右,因其与孙某有债务纠纷,其与孙某、王某一起商量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孙某,这样其与王某之间就再没有经济纠纷了。具体由王某和孙某商量着处理房子的事。后来其听孙某说又将该房子转卖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谭某向其借款后,到期无力还钱,提出用房屋抵债。2013年7月,其在被告人王某的陪同下看了位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该房屋原房主是王某。随后,其与谭某签订协议书,购买了该房屋。2013年12月31日,其将该房屋转手卖给刘某,刘某要求所有房主都得签字,其和王某谭某签了字,刘某付了10万元首付。后来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卖的房子是被法院查封的,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其将房款还给了刘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购买了孙某的位于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子,孙某说该房屋是谭某抵押给他的。在签协议时,其要求所有经手的房主都要签字,孙某、谭某和被告人王某都签了房屋买卖契约说明,其才与孙某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给了孙某10万元。其入住房屋两个月后,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该房屋是被查封的,其问王某,王某说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之后,其通过法院判决让孙某退还了购房款。(5)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两次变卖本院查封的房屋时,均未与其提前协商。第一次变卖后,其发现有人入住,遂向法院报告;第二次变卖后,被告人王某事后电话告知了其该情况,其再次向法院报告。还证实:被告人从执行立案至今,只缴纳了3000元执行款。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其与谭某协商后,将其所有的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卖给李某的事实和经过;2013年12月31日,孙某找其协商,让其配合、帮助将该房屋卖给了刘某的事实和经过。4、辨认笔录(1)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原房主。(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签协议时的原房主。(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博山区夏家庄镇良庄村5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房子的主人。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缴纳部分执行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所提起诉书指控两项其均是受到威胁才办理的,买房的人也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与谭某之间形成借款纠纷,其在起诉书第一项处理被查封的房屋时,想通过卖房后与谭某分得售房款,并参与实施了与购买人李某签订买房协议,出具了收款条。因此,第一次变卖房屋是符合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具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主观故意。第二,起诉书第二项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为了结清其与谭某之间债务,答应谭某帮助孙某处理房屋。并且,证人孙某和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参与,刘某根本不愿意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正是有被告人的参与协助,才使得该房屋再次被变卖给他人。第三,被告人辩解其受到他人威胁,但无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变卖房屋违背其主观意志。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先后两次私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缴纳部分执行款,并在第二次变卖房屋后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