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宝柱与被上诉人郑会江、郑会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宝柱,郑会江,郑会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宝柱。委托代理人:崔艳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山。委托代理人:郑伟。上诉人樊宝柱为与被上诉人郑会江、郑会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敏,被上诉人郑会江,被上诉人郑会山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会江、郑会山与樊宝柱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日,郑会江与台安县达牛镇郑三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郑会江、郑会山共同承包了位于原付业队西侧两土坑的土地,面积5.1亩,承包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郑会江、郑会山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现该承包地被樊宝柱在未经郑会江、郑会山同意情况下耕种2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郑会江、郑会山从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土地5.1亩,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樊宝柱未经郑会江、郑会山允许耕种了郑会江、郑会山承包的土地2亩,已侵犯了郑会江、郑会山的承包经营权,现郑会江、郑会山要求樊宝柱返还土地2亩,樊宝柱应予返还,对郑会江、郑会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樊宝柱提出的其与郑会江、郑会山都是郑三村的村民,对该土地都有承包权之辩解,因村委会已与郑会江、郑会山签订了承包协议,二人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樊宝柱却在未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即耕种该土地,侵犯了郑会江、郑会山的合法权益,故对樊宝柱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樊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会江、郑会山承包地2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宝柱承担。上诉人樊宝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是原来村民取土后留下的一个荒水坑,是2004年上诉人推整后,又花费大量人工平整出来的,十几年来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二、即使村委会收回土地也应告知我,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合同。三、即使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也应考虑到上诉人这十几年的实际投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会江、郑会山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台安县达牛镇郑三村的村民,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村委会对外发包的土地。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其开荒耕种,即使村委会对外发包该土地,上诉人也有优先承包权这一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荒地,归郑三村所有,由郑三村委会对外发包,该村村民均有权承包。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被上诉人便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在该荒地上开荒耕种,但其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承包经营该地,且上诉人未能拿出任何相关规定证明其对该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考虑到其在该土地上的实际投入一节。此项内容并非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就此请求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