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桐园私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6********。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本市安源区丹江街联星管理处*组,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0********。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127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27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12700元。该款分三次借的,分别于2013年1月借款16万元,3月借款4万元,7月借款12700元,被告于7月21日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所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本院将有关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借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却未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又未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2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