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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09号11楼13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从门顶窗户钻入室内,在翻动柜子过程中被王某乙发现,后被王某乙的丈夫控制(未遂)。并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09号11楼13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从门顶窗户钻入室内,在翻动柜子过程中被王某乙发现,后被王某乙的丈夫控制。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40分许其回到家时,看到家中铁皮柜前蹲着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称在找东西,后该男子跑走,不久后其丈夫王某丙将盗窃男子抓住的事实。2、被告人郝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许,其在大同路红楼附近看到一楼一户人家家中有生活用品,后从门上边的窗户内跳进家中,在翻找到面包准备吃时被屋主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7日17时许,其朋友韩勇称其家中有小偷,小偷朝红楼大院北围墙处跑准备到下兰村的路上,其听说后便开车往下兰村路上走,看到一男子正从红楼大院围墙往下翻,将该男子抓住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迎新街红楼大院1楼14号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指认出入室盗窃其财物的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样本经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