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桓仁鑫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斌与张吉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斌,张吉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桓仁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肖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肖斌,男,满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吉伟,男,满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桓仁鑫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矿业)、肖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新鑫矿业的前身为桓仁新鑫钾长石矿(以下简称钾长石矿),钾长石矿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9月13日,张吉伟与肖斌达成彩钢施工合同,由张吉伟承包建设钾长石矿主厂房工程,约定主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用钢结构,总价款为55万元。2011年6月6日,肖斌与张吉伟签订了建设安装合同,约定为其建设钢结构精品库,面积10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450元,约定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合同中对工程的保质期约定是3年。另外,张吉伟和肖斌还口头约定建设精品库相关附属工程,其中有1、皮带通道4万元;2、电工房4万元;3、内部增工程3.1万元;4、压滤车间7.2万元;5、库房6.42万元;6、办公库盖12.6912万元;7、锅炉房3.311万元;8、粉房5.224万元;9、其他拆房子等5000元;10、白钢门4490元;11、磁卡门2529元,办公楼窗户4万元,总价款1560079元。张吉伟承建的主厂房工程,钢结构精品库及其附属工程均已经竣工。新鑫矿业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使用,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2日,新鑫矿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了工程款567544元,尚欠张吉伟992535元。张吉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新鑫矿业、肖斌给付工程款992535元及利息。新鑫矿业反诉诉至法院,要求张吉伟对其所施工的钢结构厂房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钢结构施工规范处予以更换、重做;如不能更换重做,则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另查明,新鑫矿业是在个人独资企业钾长石矿资产基础上,于2014年4月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吉伟在进行施工时,钾长石矿的登记业主是孙某某,肖斌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现钾长石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张吉伟承揽施工的钢结构、精品库,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现由新鑫矿业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一)肖斌与张吉伟达成对新鑫矿业主厂房工程、钢结构精品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协议并履行,张吉伟和肖斌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张吉伟按照肖斌的要求,完成了对新鑫矿业主厂房、钢结构精品库工程及其九个附属工程的建设并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肖斌应当按照约定积极给付报酬,不给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新鑫矿业接收并经营钾长石矿,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鑫矿业应对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针对新鑫矿业提出的反诉张吉伟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要求,因新鑫矿业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使用,且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现已经超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故针对其反诉请求以及要求工程质量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肖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吉伟工程款992535元;2、上项给付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新鑫矿业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新鑫矿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肖斌、新鑫矿业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鑫矿业负担。上诉人鑫新矿业、肖斌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合同与肖斌无关,肖斌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肖斌与张吉伟签订合同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附属工程价格均与事实不符。主厂房和精品库两个工程有书面合同,合同上主体为钾长石矿,并加盖钾长石矿公章,肖斌仅是钾长石矿员工,钾长石矿工程所有权归属钾长石矿,钾长石矿与肖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肖斌与张吉伟约定工程价格。二、张吉伟起诉新鑫矿业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与张吉伟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钾长石矿,而不是新鑫矿业,钾长石矿于2014年4月8日注销,新鑫矿业于2014年4月2日成立,两者是两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钾长石矿的债务由新鑫矿业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吉伟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规范施工,不应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质量进行鉴定,也没有支持反诉请求错误。四、即使张吉伟施工质量合格,张吉伟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对,张吉伟向原审法院陈述的工程造价金额是错误的,其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片面依据张吉伟的陈述认定工程造价和欠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主厂房的造价合同中约定为55万元,其他成品库和附属工程都以决算为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片面依据张吉伟一方陈述认定属枉法裁判。对于张吉伟诉请的11项附属工程,实际也只施工了一部分,并未全部完工。被上诉人张吉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吉伟的全部施工过程都是与肖斌联系,也是肖斌以个人名义向张吉伟发出的要约,已付工程款也是以肖斌的个人资产给付的,所以肖斌就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新鑫矿业和钾长石矿是传承关系,新鑫矿业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查明:钾长石矿系于2010年4月7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准予注销。2010年9月13日,钾长石矿与张吉伟签署《钾长石矿彩钢施工合同》,约定张吉伟为钾长石矿新建一处选矿厂房,工程总造价55万元,总体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逾期完工,每天扣2000元。严格按照钾长石矿交付张吉伟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定的有关数据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孙某某的签字并加盖钾长石矿印章。2011年6月6日,钾长石矿与张吉伟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张吉伟为钾长石矿建彩瓦钢结构房一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工程结算按每平方米450元,以竣工后实际平方计算。施工前,张吉伟须提供施工草图图纸,材料清单及所有材料出厂合格证及材质单,完工后,须完备建筑所有的文字材料和验收报告材料,不得偷工减料,否则不予验收。工程保修期三年,屋顶阳光板要达到行业标准质量要求。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钾长石矿印章。现张吉伟以工程总造价为1560079元,认可收到工程款567544元,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992535元对新鑫矿业及肖斌提起诉讼。另查明,鑫新矿业系于2014年4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肖芳、高某某、孙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肖芳。上述事实,有钾长石矿彩钢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鑫新矿业、肖斌主张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成立一节。因张吉伟是与钾长石矿签订的《钾长石矿彩钢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合同相对方系钾长石矿,而新鑫矿业与钾长石矿系两家独立企业,肖斌也并非钾长石矿的投资人。现张吉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鑫矿业与钾长石矿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及其与鑫新矿业、肖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张吉伟以新鑫矿业和肖斌作为相对方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错误,应予撤销。关于鑫新矿业、肖斌针对张吉伟提起的反诉问题,因新鑫矿业和肖斌为非合同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原审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吉伟的起诉;三、驳回上诉人桓仁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斌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