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熊茂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吴茂信,经理。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婷、修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材料,价值金额1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发货前被告应支付全款的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此批货物运送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尽义务,至今被告仍有34715.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7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包装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等的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3月,原被告以传真件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辊筒顶起部分、缠绕膜部件等机械材料共计17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与条件: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给予加工,发货付清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于2013年7月2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傅正跃在发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货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5284.8元,尚欠34715.2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合同传真件、发货回执单传真件、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各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材料买卖关系,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7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山东精玖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7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