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月10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赵某在本县天城镇农村商业银行天城分行三角洲自动取款机上取完钱后忘记退卡。陈某某去取款时发现机内有卡,便连续取款4次计12000元。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许,本县青山镇村民赵某在农村商业银行天城分行三角洲营业厅自动取款机上取完钱后忘记退卡便离开。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该机上取钱,发现机内有卡,便连续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程序4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取走赵某银行卡上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3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证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在三角洲农商行取完钱后,忘记取卡就走了。后我发现我手机又来了4次取款信息,每次取3000元,共计12000元。我就报了案。2、取款书证,证明取款机取款的记录。3、视频资料,证明陈某某取款时被录像。4、退款领条,证明案发后陈某某退还12000元。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7月17日早上8时许,我在三角洲取款机上取钱,见取款机上显示是否继续取款,我就连按4次,每次3000元,一共取12000元,把别人的卡退出来后放在身上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他人钱财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剔除原羁押的7天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宏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