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行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迟雪英与界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行监字第000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雪英,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界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界首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江利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刚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韬,该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迟雪英因与被申请人界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迟雪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却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亦属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界首市公安局辩称:1、依据相关规定,界首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2、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迟雪英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迟雪英存在违法行为;3、迟雪英等人反映情况应去专门的接待场所,不应去天安门,其行为应予以处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迟雪英的申诉理由和上诉理由一致,没有新的申诉理由,原二审判决对其也作了详细阐述,虽在本案再审审查时迟雪英多次辩称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自己仅仅是到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经过北京天安门而已,但迟雪英本人陈述以及界首市公安局对郭河林、孙金启、张芳的询问笔录、阜阳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2年7月5日迟雪英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迟雪英反映问题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雪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 晋助理审判员 陈东宝助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茂林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