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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胡江平。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某与张某甲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4月起,金某外出打工与张某甲分居。2015年1月13日,金某以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并主张婚生子若由张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若由其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10元,教育费、治疗费另外据实结算,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均让与张某甲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每人偿还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二人不准离婚。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执意要求离婚。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要求金某返还家庭存款6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认定:金某婚前接受张某甲的彩礼购买了“三金”,即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合计重量约12克。婚后,双方共同向胡海平借款1万元,该债务至今未还。诉讼中,金某不同意向张某甲退还上述“三金”。原审判决认为:1、金某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分居。分居期间,金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张某甲在二审答辩时亦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条件和环境,决定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金某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和其他费用;2、除“三金”外,金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张某甲要求返还“三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张某甲对其家庭存款无证据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金某返还“三金”以及家庭存款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胡海平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离婚时应各自承担5000元债务;4、张某甲要求金某支付精神损失1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金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年××月××日生)由张某甲抚养,金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教育费、医疗费可据实结算后,由金某和张某甲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每年累计分两次付清,给付时间为6月30日和12月31日;三、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合计重量约12克,归金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张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1万元(债权人为胡海平),由金某和张某甲各负担5000元;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金某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一年,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闹矛盾属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婚生子才九岁,目前在读小学,若判决双方离婚,必将对小孩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小孩××成长;2、胡海平是金某之兄,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赠送过其夫妻1万元礼金,并非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三金”系金某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原审判决金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过低,无法满足小孩的日常生活开支,应当适当予以增加;5、其父亲刚去世产生了5万元债务应由金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若必须判决离婚,要求重新审核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其父亲刚去世,母亲已早亡,已不具备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请求将婚生子判归金某抚养。金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客观事实。其经人介绍与张某甲相识,当时只是一般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张某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导致其怀孕。由于其思想保守,没有报案,加之张某甲谎称自己经济条件尚可,其才勉强与张某甲登记结婚。但婚后发现张某甲性格孤僻,冲动易怒,长期对其进行殴打、监控。自2014年4月起,其因与张某甲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张某甲亦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其支付诸多不合理的费用。实际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2、其与张某甲因经营米店向其兄胡海平借款1万元,为此向胡海平出具了收条。该事实有张某甲父亲的证言予以印证。张某甲主张该款是胡海平赠送的礼金没有事实依据;3、“三金”是婚前张某甲给予其结婚的聘礼,张某甲主张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目前月收入只有1000元左右,且居无定所,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抚养费300元已占其工资收入的30%,不存在显失公平;5、张某甲主张自己父亲去世欠下外债5万元无证据证实,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问题。婚姻自由原则系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其内容既包含结婚自由也包含离婚自由。本案中,金某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金某迫切要求离婚,双方矛盾尖锐,难以调和,张某甲在原二审诉讼中亦要求尽快判决离婚,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金某与张某甲离婚正确。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金某与张某甲向胡海平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金某和张某甲共同出具的收款收条和胡海平出具的追讨欠款委托书以及张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张某甲主张该款是胡海平赠送的礼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平均分担并无不当。本次二审诉讼中,张某甲主张其因父亲去世欠下5万元债务,但未提供其因此而负债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金某分担该5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退还“三金”的问题。按当地风俗,“三金”系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彩礼,属于女方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男方才有权要求返还彩礼。而本案不存在上述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张某甲要求退还“三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甲居住,习惯了现有的生活、教育环境,且经征询张某乙本人的意见,张某乙也愿意随张某甲生活。而金某目前居无定所,工作和收入也不稳定,现阶段不适宜抚养子女。故对张某甲要求将张某乙改判归金某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未能提供金某目前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判决根据金某陈述其月收入1000余元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判令金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和据实承担一半医疗费、教育费适当。故对张某甲要求金某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