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新亮与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02号原告陈新亮,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华北里6号。法定代表人林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民,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陈新亮与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宏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亮、被告光大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亮诉称:陈新亮系光大宏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31日,陈新亮驾驶京BK25**出租车在房山区京港澳高速14公里处与马明亮驾驶的京QDZ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K25**出租车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明亮负全部责任,陈新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亮在光大宏源公司的同意下,将京BK25**出租车送至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乡万达公司)修理。京BK25**出租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京BK25**出租车的定损金额为12362元,但光大宏源公司仍坚持要对京BK25**出租车进行修理,良乡万达公司确定修理费用38516元,光大宏源公司同意进行修理。光大宏源公司因公司更新车辆现无法支付修车费,要求陈新亮先行垫付38516元,事后再返还给陈新亮。现陈新亮已帮助光大宏源公司先行垫付修车费用已达两年之久,期间曾多次找对方要求返还垫付38516元修车费,但对方一直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大宏源公司返还陈新亮垫付的38516元修车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宏源公司辩称:陈新亮系承租我公司的车辆,应当由其承担损失,故不同意陈新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新亮系光大宏源公司出租车司机。京BK25**出租车系登记在光大宏源公司名下。2013年5月31日,陈新亮驾驶京BK25**出租车在房山区京港澳高速14公里处与马明亮驾驶的京QDZ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K25**出租车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明亮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1日,京BK25**出租车被拖至良乡万达公司处进行维修。2013年6月3日,陈新亮与良乡万达公司签订了《维修任务委托书》。在修理京BK25**出租车的过程中,良乡万达公司单位员工柴淑丽为本次维修的服务顾问。2013年7月25日,柴淑丽通知陈新亮交纳修理定件押金,在交纳押金过程中,柴淑丽告知陈新亮京BK25**出租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京BK25**出租车的定损金额为12362元,并让陈新亮看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同时柴淑丽告知陈新亮,良乡万达公司修理京BK25**出租车的维修费用为三万八千余元,并通知陈新亮交纳定件押金25000元,陈新亮于当日交纳了定件押金25000元。2013年8月19日,良乡万达公司修理完毕,陈新亮交纳了38516元维修费后将车提走,良乡万达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柴淑丽在结算单尾页注明“以上维修项目与事故有关”。2013年11月13日,光大宏源公司开具修车费用证明载明: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陈新亮,垫付修理京BK25**事故车费用,共计捌仟伍佰壹拾陆元整,38516元整,特此证明。后光大宏源公司将京QDZ1**小客车的所有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及京QDZ1**小客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维修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京BK25**出租车维修部位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京BK25**出租车维修费用中不合理、不需要更换的配件费用为12001.46元、应当修理不需要更换项目的费用为5024.69元。2014年7月30日,光大宏源公司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光大宏源公司维修费153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宏源公司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经告知过光大宏源公司单位经理,京BK25**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一万多元,修理费用超过车辆残值,建议报废,因为京BK25**出租车是运营车辆,光大宏源公司不同意保报废,坚持修理。现陈新亮将光大宏源公司诉至本院,称其先行垫付修车费用已达两年之久,期间曾多次找对方要求返还垫付38516元修车费,但对方一直未返还,故要求其支付该笔修车费用。上述事实,有(2015)房民(商)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新亮系光大宏源公司的司机,系在驾驶京BK25**出租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后陈新亮垫付上述车辆的38516元修车费,而光大宏源公司亦在修车费用证明中确认陈新亮系垫付修车费用;另,光大宏源公司亦以原告主体的身份主张过权利,并通过调解取得部分修车费;另,在上述诉讼中确认系光大宏源公司坚持修复上述车辆,并因此造成的额外的修车费用。故陈新亮要求返还垫付的修车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新亮垫付的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