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国华诉刘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刘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国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忠民,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男,汉族,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刘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被告刘忠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华诉称:我是为刘忠民提供木材的长期供货商。截至2013年6月25日,刘忠民尚欠我木材款105363元。我多次催要,刘忠民一直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忠民给付木材款105363元、利息损失12959元。刘忠民辩称:一、我作为公民从来没有个人经商行为,李国华主张是我的长期供货商无事实依据;二、我一直居住在父亲家,我父亲的房子是暖气楼,不可能使用这么多木材,这些木材是干什么用也不清楚。综上所述,我与李国华从来没有个人商业往来行为,李国华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真实,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国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国华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刘忠民欠木材款共计105363元。经刘忠民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欠据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是否受到威胁、还是什么特殊情况下形成的,不清楚。刘忠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明细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证据1、2证明:李国华主张的债权的直接债务人是吉林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富达木业公司),而不是刘忠民。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直接债务人是富达木业公司而不是刘忠民。.上述证据,经李国华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是其进木料的单子;对证据2提出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该结算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李国华提供的证据,刘忠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忠民提供的证据,证据1、3,李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刘忠民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且结算单上加盖了富达木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2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忠民是富达木业公司采购经理。2005年始,刘忠民与李国华达成口头协议,李国华通过刘忠民为富达木业公司供应木材。期间双方结算部分货款。2013年6月25日,刘忠民为李国华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李国华木材款共计105363元。后李国华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刘忠民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理由:刘忠民是富达木业公司的采购经理的事实已经(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李国华对刘忠民提供的富达木业公司的进料明细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李国华亦自认与刘忠民是长期合作关系,也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多次送货至富达木业公司,其应当明知刘忠民与富达木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刘忠民为李国华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加盖富达木业公司的公章,但出具欠条时系在富达木业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刘忠民提供了富达木业公司欠李国华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刘忠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达木业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与李国华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富达木业公司,而非刘忠民,刘忠民与李国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忠民的抗辩主张成立,对李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