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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阴某甲与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甲,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06号原告阴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乙,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春彤,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阴某甲诉被告阴某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被告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3年12月,为了解决被告无房居住的问题,经家庭协商将原告居住的皇姑区苍山路22号房屋交给产权单位沈阳重型机器厂,调换为现争议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176号2单元228号,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原告住小屋,被告住大屋。房屋是以父亲阴元树的名义向单位申请的,为了方便交房费,房证承租人写的是被告阴某乙的名字。后来单位房改也由被告出面进行房改,房改总价款是11余万元,因被告住的是大屋,被告出资6,000余元,原告出资5,000元,产权证名为被告阴某乙,房改后相安居住多年。现争议房产被政府列入拆迁,被告却要独自领取拆迁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40%大约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阴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领取过动迁款项,原告主张让被告给付其动迁款项2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知道这个数据从何计算,属于滥用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阴元树与汪庆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阴某甲、次子阴法刚、三子阴某乙、长女阴凤云。2001年9月20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阴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将坐落在和平区西安街176号2单元2层8号,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乙方,合计交款6,432元。2005年11月12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阴某乙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将坐落在和平区西安街176号2单元2层8号,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乙方,合计交款4,687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176号2-2-8(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房产登记在阴某乙名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现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称,1993年为解决被告无房居住的问题,原告将自己居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七段前塔五里27号3-5(使用面积34.10平方米)房屋上交给沈阳重型机器厂后,该单位于1993年12月调换了本案争议房产,并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原告于2006年出资5,000元参加房改,原告主张争议房产的动迁款40%应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争议房产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但对原告的其他诉称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可以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纠纷解决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其诉讼标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房产现已列入拆除范围,但尚未就该拆迁房产签订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拆迁款的范围,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明确。应就本案财产的形式和范围具体确定后再行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原告阴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