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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暴文立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文立,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杨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31号原告暴文立。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新,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非,秦皇岛市海港区国土资源局科员。第三人杨大富。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文立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暴文立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暴志民,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铁、刘非,第三人杨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文立诉称:原告经亲友介绍将其所有位于偏坡村自有房屋及宅基地出售给第三人。出售数年后2009年底,原告得知因第三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与第三人无权买卖上述房屋及宅基地,故向第三人协商相互返还及过错分担事宜未果,即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房屋及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在该案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出具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抗辩,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存在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鉴于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法律相悖,且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无效,但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前房屋利益无法处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暴文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西港镇偏坡村村委会证明;3、收费票据复印件;4、(2010)海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偏坡村的农宅清理换证的工作是在1999年海港区政府统一进行的,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是基于个人的申请单独为其办理而是全村统一办理,原告属于偏坡村村民,一直居住该村,户籍一直在村里。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土地使用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诉状称是在2015年5月19日开庭时才得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在事隔10余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关于对农村宅基地重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政(1996)第17号],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了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在确权中需向村委会一次性缴纳集体土地使用费3000元。故第三人在当时的政策法规下允许购买非本村房屋。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诉争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早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标的物不存在,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收回作废,客观上已经无法不能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年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复印件。证明在换发新证时,经查实,原告已经将房屋买卖给第三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经委员会、镇政府、区政府三级部门逐级审核后,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对其进行了海港区农村宅基地登记;2、2004年秦皇岛海港区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3、杨大富和程素琴的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属于农业户口,买受非本村房屋符合法律政策。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关于对农村宅基地重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政(1996)第17号]复印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了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在确权中需向村委会一次性缴纳集体土地使用费3000元。证明第三人在当时的政策法规下允许购买非本村房屋。第三人杨大富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发生真实有效,被告对本案所涉宅院清理登记符合事实。被告发证有事实依据。结合当时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向偏坡村缴纳过户费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可,流转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部分复印件;3、收费票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非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该登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暴文立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村民,原告经亲友介绍将其所有位于该村自有房屋出售给抚宁县抚宁镇六村村民杨大富,即本案第三人。2001年12月,第三人向西港镇偏坡村交纳了宅基地过户费3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对该宅院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发证时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的相关票据的时间均为2001年。该宅院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杨大富颁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该颁证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本案中,第三人杨大富非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村民,不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是基于买卖关系取得原告暴文立所有位于该村的农宅。第三人取得该农宅后,被告于1999年在对偏坡村的农宅清理换证和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应有相关变更登记的内容,但第三人的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户主均记载为杨大富,没有记载变更的相关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大富基于买卖关系取得原告暴文立所有的农宅后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交易的具体时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的相关交易票据时间均在2001年。故被告的该清宅登记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主张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早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标的物不存在,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收回作废,客观上已经无法撤销。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大富核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大富颁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