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冉与魏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冉,魏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赵冉。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二良。原告赵冉与被告魏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进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相识,同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定兴县时光酒店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在该酒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保证在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如果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魏二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在定兴县时光酒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于借款日在该酒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1日;借据还约定,如有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云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魏二良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期限,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据中已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属利息性质,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魏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