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江与被告崔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7号原告李立江,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南街新村六巷**号。被告崔小文,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原告李立江与被告崔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其处拉石料,经2014年8月10日结算,被告欠其石子款共计86642元。经其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642元及利息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立江石子款捌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86642元)崔小文2014.8.10,证明被告欠其石子款86642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拉石子,欠原告货款86642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664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江货款86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为1033元,保全费1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