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曹世强、尹莹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曹世强,尹莹莹,韩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潘槐钰。被告:曹世强,职业不明。被告:尹莹莹,职业不明。被告:韩金云,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曹世强、尹莹莹、韩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归还借款本金126483.99元,支付利息6309.77元、罚息17595.14元、复利965.19元(其中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曹世强、尹莹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80元;3.被告韩金云对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曹世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年利率7.86%,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调整合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率保持不变,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8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韩金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26483.99元、利息6309.77元、罚息17595.14元、复利965.1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6483.99元,支付利息6309.77元、罚息17595.14元、复利96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金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世强、尹莹莹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99元,由被告曹世强、尹莹莹、韩金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