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66236-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3485-8,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宁,董事长。被告刘振宁,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4355-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谢国雄,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承字第3503012014000374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票面金额为27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1564、35100520140001563),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2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在承兑到期前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除缴存保证金外,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履行足额交付票款的责任,导致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2151765元,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51765元,利息2151.47元,合计2153916.47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51765元并支付利息2151.47元[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利率,从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银票垫付款实际还清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http:?/??/?www.66law.cn?/?topics?/?ssf?/?”o”诉讼费”t”_blank?)用。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51765元,利息2151.47元,合计2153916.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存在银行承兑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兑一张金额为2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日期履行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之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2151765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151765元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无约定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尽管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内容已有涉及,但相对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而言,《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主合同,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并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代垫款本金2151765元并支付代垫款利息2151.47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