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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白玉山街老车站对面的汇宾宾馆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玥菘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毒品、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汪某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汪某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