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生才与朱桂芝、杨宝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才,朱桂芝,杨宝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吴生才,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朱桂芝,女,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宝合(曾用名杨宝贺),男,生于1965年8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生才诉被告朱桂芝、杨宝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向被告朱桂芝、杨宝合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朱桂芝、杨宝合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出公告送达本案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生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退还原告吴生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学文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