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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娟、周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娟,周斐,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娟。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斐。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上诉人胡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华、被上诉人周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周斐借款,张峰于2014年5月30日向周斐出具一张37万元的借条,承诺每月15日保证最低还款2000元。张峰与胡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峰向周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结算,张峰在借条中承诺对诉争款项每月还款2000元,但其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周斐要求张峰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张峰陈述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如其与周斐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其还款有违常理,且即使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张峰向周斐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可视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张峰、胡娟抗辩张峰与周斐之间无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张峰、胡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峰、胡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斐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张峰、胡娟承担。宣判后,胡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斐要求胡娟归还3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周斐、张峰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已认定张峰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斐亦多次参与赌博,周斐与张峰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即便有款项往来,也是非法的,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二、即便张峰与周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属于张峰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胡娟对周斐主张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张峰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周斐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胡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退一步说,张峰在借条上承诺分期付款,对未到期借款,原审法院不应强行判决全部偿还。周斐辩称:一、周斐与张峰发生借贷关系时,张峰仅向周斐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具体用途并未明确说明,周斐也不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故本案借贷是合法的。二、依据司法解释,胡娟负有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三、张峰未履行借条上承诺已构成违约,也表明其拒绝还款,周斐有权要回全部借款。综上,请求驳回胡娟上诉请求。本案审理期间,胡娟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9日讯问笔录一份,2012年6月25日及2012年8月22日讯问笔录两份,渝水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渝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张峰向周斐借款后,在赌场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借款用途违法;2、胡娟对张峰借款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周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25日讯问笔录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情况;上述笔录中仅涉及20万元借款,且仅仅是张峰在其笔录中陈述20万元系用于开设赌场,不包括自己赌博,但周斐对此是不知情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周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张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周斐庭后向本院述称:诉争借款系张峰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胡娟无关,胡娟对借款并不知情。对周斐的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另,胡娟与张峰婚姻关系已于2014年经渝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张峰向周斐出具了37万元借条,且周斐提供了大量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3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张峰、胡娟对3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张峰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周斐与张峰之间的37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张峰向周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周斐二审诉讼过程中述称诉争借款系张峰个人债务,张峰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与胡娟无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周斐在其陈述中所作出的对本案事实的明确承认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且属于二审新出现的事实。对该自认,胡娟无需举证,其因此无需对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胡娟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斐归还借款37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斐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合计16220元,由被上诉人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代理审判员  邹丽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