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磊、黄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磊,黄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被告黄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磊、黄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锡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洪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黄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76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黄磊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LJ5FB4EA102523,发动机号码:27695230504600)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磊发放了476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黄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4312.61元、利息3118.41元、滞纳金11055.17元,共计328486.19元。原告认为:被告黄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黄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因此被告黄克应当对被告黄磊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磊以其所有的桂B×××××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桂B×××××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享有抵押权利。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磊、黄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312.61元、利息3118.41元、滞纳金11055.17元,共计328486.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被告黄磊、黄克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281.88元;被告黄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买轿车的事实,并对该贷款的还款方式和利息、罚息、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物的信息。4.《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一份,证明被告黄磊在申请信用卡时已经知晓并同意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以及利息计算。5.《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各两份,证明被告黄磊多次逾期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足额还款。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磊支付了贷款476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5281.88元。被告黄磊、黄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磊、黄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27。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为50天,逾期未还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柳州KQC字八一第52号)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磊提供476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黄磊支付其购买奔驰CLS300汽车,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黄磊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CLS300汽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LJ5FB4EA102523,发动机号码:27695230504600)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克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克对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黄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磊发放了476000元的贷款。但在借款期间,被告黄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黄磊尚欠借款本金314312.61元、利息3118.41元、滞纳金11055.17元,共计328486.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8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黄克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磊发放了476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但被告黄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本案抵押物(奔驰CLS300汽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LJ5FB4EA102523,发动机号码:27695230504600)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克对被告黄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黄磊、黄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2013柳州KQC字八一第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黄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431.61元及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3118.41元、滞纳金11055.1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81.88元;四、被告黄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黄磊抵押的“桂B×××××”奔驰CLS300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克对被告黄磊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磊追偿。案件受理费6457元,保全费2270,合计人民币872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磊、黄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仁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洪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