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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江、毛文莲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江,毛文莲,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江。被告毛文莲。被告周海。被告金坤珍。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董事长。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前,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江、毛文莲、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及被告周江、毛文莲、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江、毛文莲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江、毛文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7.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江、毛文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江、毛文莲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周江、毛文莲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被告周江、毛文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江、毛文莲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1125.56元,合计人民币113112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江、毛文莲支付律师费33222元;3、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江、毛文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江、毛文莲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江、毛文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周江、毛文莲发放贷款1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17.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将债务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标准确定;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会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周江、毛文莲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2014年1月29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江、毛文莲向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及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9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周江、毛文莲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周江、毛文莲;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周江、毛文莲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江、毛文莲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周江、毛文莲在借得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江、毛文莲结欠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720元未予归还,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两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江、毛文莲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江、毛文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江、毛文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720元(按照年利率17.28%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江、毛文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33222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江、毛文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周江、毛文莲的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毛文莲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720元,合计人民币1018720元。同时,被告周江、毛文莲应承担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江、毛文莲应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江、毛文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江、毛文莲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80元,由被告周江、毛文莲、周海、金坤珍、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