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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维信与白清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信,白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维信,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素格,农民。被告白清波,农民。原告杨维信与被告白清波为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荣、杨素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一家九人家庭承包户承包了南白洋村土地15.3亩,所在的生产队为第二生产队,由于原告一家多人外出谋生,将其家庭承包地转包给同村亲戚耕种,其中“台田”2.52亩承包地转包给白虎耕种,将“二方”道北1.5亩转包给白清波耕种,将“窑窝”的1.98亩转包给白玉波耕种,其他还有部分耕地转包给原告同族的兄弟。1999年实行二轮延包时,南白洋村委会又与原告按照原告家庭原承包地亩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31日至2029年1月31日,承包亩数为15.3亩,肃宁县人民政府同时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曾起诉白虎要求返还承包地,2013年1月2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肃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虎将耕地2.52亩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窑窝”1.98亩耕地。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一家九人作为一家庭户承包了南白洋村土地15.3亩,原告一家所在的生产队为第二生产队,后原告一家多人外出谋生,将家庭承包地租给同村亲戚耕种,其中被告耕种着原告“二方”承包地1.5亩。1999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家庭又就上述耕地进行了延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南白洋村委会1999年签订了承包15.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2012)肃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已查明原告耕种的“二方”道北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的事实。3、南白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维信与杨万友为同一人。4、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杨某甲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叔伯兄弟,被告系我与原告的亲表叔。被告种着原告“二方”处的承包地,具体亩数不清楚。“二方”和“窑窝”这两块地在我们村的村西,统称“西洼”。杨某乙出庭作证称:被告系原告和我的亲表叔,我与原告系叔伯兄弟。我家和原告家是地邻,我知道被告白清波租种着原告二方的地,具体多少亩不清楚。我与原告是第二生产队的成员,被告是第四生产队的成员,“二方”处的土地没有第四生产队的。5、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白清波的签名是杨素格代签的。庭后原告提交南白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白清波租种原告杨维信“二方”地1.5亩。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以杨万友为户主的原告家庭户在八十年代初承包了南白洋村土地15.3亩,后于1999年二轮延包时继续承包,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杨维信又名杨万友,其家庭承包地中的“二方”1.5亩土地现由被告租种,此事实有肃宁县南白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杨某乙、杨维义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上因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故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耕种着原告承包地中的“二方”地1.5亩,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清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过后三日内将其租种的位于南白洋村“二方”耕地1.5亩返还原告。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白清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高樱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