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布如文、杨雪锦等与吕绪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布如文,杨雪锦,杨守义,郭秋英,吕绪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01-2号申请执行人:布如文,农民。申请执行人:杨雪锦,学生。申请执行人:杨守义,农民。申请执行人:郭秋英,农民。被执行人:吕绪敬,农民。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79号。负责人:刁亮然,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布如文、杨雪锦、杨守义、郭秋英与被执行人吕绪敬交通肇事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如文、杨雪锦、杨守义、郭秋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吕绪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如文、杨雪锦、杨守义、郭秋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悬赏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602343.0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履行120000元。于2015年9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22343.02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已偿付120000元,剩余被执行人吕绪敬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