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金英、龚昌启等与毛传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英,龚昌启,龚莉,毛传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023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英,居民。申请执行人龚昌启,居民。申请执行人龚莉,居民。被执行人毛传伍,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金英、龚昌启、龚莉与被执行人毛传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〇一五月六月十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毛传伍赔偿申请执行人刘金英、龚昌启、龚莉各项损失合计368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毛传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在规定期间内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0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