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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法定代表人骆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维胜,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江南二路二村春华小区4#楼。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京市西城区。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蜀羊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庆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鹏、龙维胜,被告华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羊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华庆·萧邦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原告完成其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371元。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本工程所涉税款11907.68元。后原告多��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3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竣工验收审批手续。2.结算单及结算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175371元。被告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结算单上被告的项目经理张能顺和覃全明签署意见是“请公司核定”,并未同意结算值;被告的施工员王松出具的个人意见也不能代表公司;结算核定表上也只有被告的造价员钟冬梅的个人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3.《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371元,该款未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一页及完税证原件三份,证明结算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175371元的发票,且为案涉工程缴纳了税款11907.6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庆建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只完成了其中的地下室防水部分属实。合同约定要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付款,现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人返修,故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未到质保期,不同意付款;被告就原告未完成的屋面及厨卫生间防水部分另行找人完成,致使该工程亏损,应该拉平结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进度拨付表原件一份,被告以华庆·萧邦工程其他班组的进度款审批拨付情况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被告规定的审批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进度拨付不等同于结算。2.《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重新找原告公司的其他业务人员做了防水工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是地下室、屋面、厨卫生间的防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在原告完成了地下室防水工程后,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并仅就地下室防水部分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提交的此份合同系被告就屋面、厨卫生间防水部分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完成的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的维修和重做。本院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双方均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付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以及被告提交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结算核定表,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拨付表,系工程其他承包单位就人工挖孔桩土方量的进度款拨付情况,与本案所涉地下室防水工程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华庆建司(甲方)与蜀羊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华庆·萧邦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地下室、屋面、厨卫生间等需要做防水部位的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付款方式:在乙方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及圆满完成进度节点前提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不计利息)。双方还对承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张云签名并加盖甲方印章,乙方代表龙维胜签名并加盖乙方印章。合同签订后,蜀羊公司只按约完成了其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2013年3月11日,华庆建司向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付款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限公司承接我单位华庆·萧邦防水分部工程施工,费用175371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元整),款未付,待发票取得后再行付款。现至贵局办理开票事项,特此证明。”同日,蜀羊公司向华庆建司开具发票并向税务局交纳税款。2013年8月22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庆·萧邦项目部与蜀羊公司就华庆·萧邦工程中的屋面及厨卫生间防水部分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31日,蜀羊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蜀羊公司以其与华庆建司在结算时曾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自愿放弃其要求华庆建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上述项目的保修期限法定;除此之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本案蜀羊公司完成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双方未约定保修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华庆·萧邦工程中的地下室、屋面、厨卫生间防水分部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后原告只完成其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被告认可并出具《付款证明》确认工程款为175371元,系双方对未履行完毕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自愿解除并就完成的部分进行的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53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以及结算材料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被告的欠付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利息为法定孳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应从2013年3月11日出具发票时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未就此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的屋面及厨卫生间防水工程被告另行找人完成致使该工程亏损,应该拉平结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就未完成的屋面及厨卫生间防水工程部分,已另行签订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付款,且工程未到质保期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完成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已完工,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应视为对原告完成部分的认可,地下室防水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的法定保修范围,且双方对地下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也没有约定,扣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7.5元,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此款已由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交,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