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道某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放在155号电脑桌上的VIVOX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68元。2015年8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永安镇三马后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所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于2015年8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罗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盗手机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被盗手机通信截图、手机照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情况说明、抓获经过;8、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